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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