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符,且未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
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⒍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生活開銷、三餐支出、交通支出及扶養母親、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
⒎釋明聲請人之配偶財產收入狀況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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