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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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所登記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內所填住所地址固為台北市○○區○○路2段118巷15弄3號3樓,惟該地之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且聲請人稱係因工作需要故居住該處,若其嗣後離職即有搬離該處之可能,其戶籍地復仍設於前開高雄市小港區址,均難認其確有以該台北市士林區址為長住久居地之意,主客觀上均難認其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