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7號(95年度偵字第10707號、95年度偵字第10405號、95年度偵字第19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9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3月31日,竟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7年10月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檢察官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於96年3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9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6年3月31日,因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7年10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3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9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