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4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曾嫁來台灣,嗣離婚後,即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填妥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宴客,亦無任何公開儀式,而被告其後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故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
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為有效,既無結婚之行為,應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乙○○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住在附近,我也常常去原告家裡去玩、去聊天,但我沒有看過原告大陸太太,我知道他娶大陸太太,但是他娶時我還沒有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友人之女兒 蔡欣芮 亦到庭證稱:「我看過原告太太,九十二年時,我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情,我媽媽說他們是去公證結婚,但我沒有看過,我也有看過被告一次。」、「(問:看過被告,他們有住在一起否?)原告都是一人自己住,且是跟我們住在一起,跟那個女的結婚後,被告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問:他們為何結婚?)我也不知道,可能喜歡原告罷。我想原告可能被騙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2年
8月8日出境台灣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2年7月12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核先敘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