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固可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但仍須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且須送達被通知人,倘警方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其舉發即不生效力,處罰機關自不得依此未生效力之舉發裁罰受處分人,倘處罰機關遽為裁罰,其所為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有瑕疵,受處分人如針對該程序上有瑕疵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將該處分撤銷,使處罰機關得以另為合乎程序之適當處分,其理至屬灼然;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在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程序上業存有如前述之違法瑕疵,因該裁罰送達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亦無從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尚難逕行自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茲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189線大溪路口南下處,有闖紅燈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惟異議人則具狀指稱並未收到任何警方製發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在卷,是警方是否確有依法將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厥為本件首要應予審究之點;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7月21日以後迄今均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酌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並提出本件異議狀,其上所載異議人地址、送達處所亦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此有異議狀在卷可參,另異議人因前持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並與之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向桃園監理站申請登記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債權人事宜後,竟於93年8月10日擅將該動產抵押標的之系爭自小客車點當於台北市○○區○○路1段230號全家當鋪之出質行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案件審理中,接受傳喚到庭並坦認上情,乃由該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異議人之住所俱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亦有異議人提出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各情,堪認異議人之住居所於94年7月21日以後迄今,確均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甚明;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舉發機關曾將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任何送達回證或相關送達資料可憑,則舉發機關除製單舉發外,究否曾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外送達異議人,已堪存疑;若再參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所製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上記載本件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7330118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甲○○君『(駕籍地)』等語之記載,暨系爭自小客車於93年
8月6日,經異議人持以設定動產抵押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並與之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向桃園監理站申請登記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債權人事宜時所登記之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此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可參,而推認舉發機關曾於97年4月7日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後之某日,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然此址於94年7月21日以後既已顯非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業如前述,則縱認舉發機關曾於97年4月7日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後之某日,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斯址,仍難據此即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可因之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是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執此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為有理由,茲原處分機關疏未見及此,遽行裁罰異議人,其所為裁罰於程序上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且毋庸自為裁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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