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6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結婚,然被告因有酗酒之習慣,動輒對原告亂發脾氣,還曾經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坐牢,且被告工作亦不穩定,經常無業在家,並未盡到扶養原告與小孩之責任,而被告之父親還會對原告施暴,甚至曾經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因為夫妻間之感情不佳,自小孩週歲後(即91年1月間起)即未再有夫妻性生活,原告並於96年9月間帶著小孩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僅偶而才會去找朋友喝酒,兩造雖自小孩一歲後即沒有性生活,但事實上原告因為歧視被告,對被告一副要理不理的樣子,且被告每次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均堅持不肯,而被告之父親因原告為外籍新娘,對其禮遇有加,處處保護原告,致使被告孤立無援。另96年9月間兩造雖因原告離家而未共同生活,但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曾經央求原告返家為原告所拒,且原告於今年3月間提出離婚要求後,隨即避不見面。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之事實,實為顛倒是非之不實指控等語。
三、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有酗酒之習慣,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還會經常對原告亂發脾氣,且被告工作亦不穩定,並未盡到扶養原告與小孩之責任,故兩造自小孩91年1月週歲後即未再有夫妻性生活,且夫妻間因感情不佳,原告於96年9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敘明綦詳於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沒有性生活是原告不給,不是被告不想要」、「被告於96年9月間自越南回來後趁家人上班時不告而別,事後也不願意回來,是原告拋棄被告」等語置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還會經常對原告亂發脾氣,且被告工作亦不穩定,兩造自小孩91年1月週歲後即未再有夫妻性生活,且夫妻間因感情不佳,原告於96年9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雙方也無善意溝通互動,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有名無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還會經常對原告亂發脾氣,而被告工作亦不穩定,兩造自小孩91年1月週歲後即未再有夫妻性生活,夫妻間因感情不佳,原告乃於96年9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雙方也無善意溝通互動,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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