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按本件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核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664元。然因聲請人協商後病情變差難找工作致迄今無收入,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月25日與最大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其條件為自96年2月起分84期,利率4%,按月繳付7,664元。然聲請人於96年6月開始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104至106頁)。乃其僅繳款至96年5月間,其後即毀諾乙節,亦有繳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107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首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按為第6項所準用)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協商後病情變差工作難找故無收入」、
「慢性病加重,故無法正常繳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舉97年5月22日台北縣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為其佐證。但查,依上開診斷書之診斷,雖能說明聲請人確實罹有疾病,但對於如何能證明聲請人所稱「協商後病情變差」、甚至因此難以尋覓工作等節,顯然還不足以為妥適之證明。
㈡茲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前後,其於
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10月22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80975號函及所附聲請人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154至159頁)。又聲請人係自86年10月7日、89年7月1日即各以「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且迄今亦皆如是(即投保之工作、職業,於協商成立前後均無變化),此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5日健保承字第0970027283號函(含聲請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6月6保承資字第09710174530號函(含聲請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5頁)。另比對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參酌上開勞工保險局來函資料,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協商時之收入狀況與其於96年6月毀諾時之收入狀況相較,並無重大變化。是依上述卷證,亦無從查考聲請人有何如其所述於協商成立後因病情變差導致就業困難、至造成其資財狀況惡化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曾於96年間取得12,507元,惟聲請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此部分收入之原因、支出之用途;再者,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以總價56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雖其具狀稱「賣屋的款項已全部被板信銀行扣還」(本院卷第149頁),然其出售所得價款,聲請人至少尚得1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而聲請人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言及此部分之情節。是執上述,可知聲請人是否已就其最近二年內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善盡說明義務,並非無疑。揆諸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復甦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乃本件聲請人既未恪遵確實陳述資財狀況之協力義務,自難認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㈣又依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聲請人配偶甲○○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配偶甲○○96年度有真祥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352,674元(平均後,月收入約為3萬元)、投資2萬餘元以及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之不動產(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本院30、31頁),是其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即應將其所得計入全戶收入內,以判斷聲請人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有重大困難,始屬公允。此觀聲請人亦具狀陳明其若干債務成立之原因係「因年關將近家用所需...」、或甚至係「預借太太之壽險金額」,以及部分無擔保債務係由其配偶作保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亦足證明聲請人與其配偶間之關係亦應如是。否則以彼等為同財共居之親屬,若將上開為家庭支出借貸產生之債務推由聲請人自己承擔,並以此為由聲請清算,更非事理之平。是本件綜觀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資財狀況,當非並無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清償7,664元)之能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參酌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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