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陳繹丞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 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1被上訴人 張新華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9頁),至102年6月26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列張新華於被上訴人欄中,亦未就張新華部分提出上訴聲明,此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應認上訴人就張新華部分,並未於102年6月25日提出上訴,嗣於本院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始將張新華列為被上訴人,有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經核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對張新華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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