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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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泳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泳成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汶強 同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中,僅些許嫌隙不快,不思以正途協調處理,竟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鄭汶強,殊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鄭汶強致歉,惜告訴人鄭汶強拒不接受,參酌被告以從事「機車修理」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