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邢昭明 相對人 邢筑茜
邢伶娟 邢伶芳 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邢妍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沈春花 育有相對人邢妍妤、邢伶娟、邢伶芳、邢筑茜等4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71年6月28日至美國餐館工作,即使薪水不多、工作不穩定,但只要有工作都有寄錢,其間除聲請人車禍約3、4年未寄錢返家外,餘每月均有寄1,000美元回臺灣,前後寄了十餘年,直至相對人邢伶芳成年才沒有再寄錢,連聲請人之戰士授田證也被相對人母女拿去花掉,另聲請人於美國有購買4個米老鼠手錶,託相對人外婆自美國帶回來給相對人,聲請人確實有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年紀已大,無法工作、沒有經濟收入,也無法聲請榮民就養金;反之,相對人有固定職業,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相對人卻都置之不理,爰請求相對人邢妍妤、邢伶娟、邢伶芳、邢筑茜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邢妍妤等4人均以:聲請人於71年6月28日至美國,長期離家對家庭不聞不問,多年來僅有1、2通電話,從未主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之母沈春花曾要求聲請人返臺,聲請人卻表示不願返臺,聲請人寄錢回來不超過5次,直至95年12月12日才返臺。聲請人在美國期間都是相對人之母沈春花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薪資,或是向親友借錢,方得勉強維生,並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常常就是三餐不繼,生活費都是外婆接濟,學費也是要借貸,不記得聲請人有在美國買手錶託外婆帶回來;相對人在成長過程遭同儕取笑是被父親拋棄、沒有父親的小孩,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對相對人完全不聞不問、狠心拋妻棄子,親子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未盡到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邢妍妤等4人為其子女,其因年紀已大,無法工作、沒有經濟收入,也無法聲請榮民就養金,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4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60093270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15、16、18、19、21、22、24至29、31至38、40至45、47至
52、76至81、105、108及109頁),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 蔣梅 到庭證稱:聲請人於70年左右到美國打工,95年回到臺灣,中間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聲請人去美國的時候在餐廳打工,沈春花耳朵重聽,有4名小孩要養,因為沈春花及相對人生活困難,所以她們有拿戰士授田證領了5萬餘元,當時相對人住在三民區、伊住前鎮區, 伊有 經常去相對人家,相對人有困難時,打電話給姑姑,伊就會過去照顧,遇到相對人生病、沒有東西吃,伊也都會送東西過去;聲請人剛去美國的時候,會寄錢給聲請人的母親,大約寄了不到5年,每次寄1,000餘元美金、一年不定期寄了幾次,後來聲請人被人家講一下就不工作、好吃懶做,相對人都是伊跟沈春花母親、鄰居幫忙照顧,沈春花當時因為要照顧4名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後來去清潔公司打掃,遇到三個月沒有薪水,伊有時會送錢、送菜過去給相對人,相對人外婆也會幫忙接濟,沈春花清潔工工作做不到5年,後來身體不好、生病,做到老大17、18歲就沒有做了,小孩需要去外面打工,清潔工月薪1萬餘元,相對人那麼小,聲請人無論如何應該要寄錢回家,當時沈春花已經養不活小孩,伊建議送去孤兒院,沈春花的媽媽捨不得把小孩送去孤兒院,所以才沒有送去,若有親戚朋友去美國,伊有拜託他們幫忙送信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後計有10餘年按月寄1,000美元給相對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遠赴美國,其間除曾於約5年期間短暫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援外,其餘長達10餘年間對相對人與其母不聞不問,亦未曾照顧相對人,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邢妍妤、邢伶娟、邢伶芳、邢筑茜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竹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