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建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建中自民國106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與親屬、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唐建中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5)日10時5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唐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相片黏貼表(含照片2張)各
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9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復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