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惠梅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惠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告債權表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之利息應為如附表信用卡㈡欄之「利息期間、利率、金額」欄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不服,於105年3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即同年3月2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於105年3月14日之裁定中,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將異議人2筆債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之利率,均減為年息百分之15,然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渠等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況其中債權金額為46,752元部分業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支付命令確定,則異議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該執行名義,既具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為此,應依原執行名義、原信用卡契約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以,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先予敘明。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15。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就債權金額86,489元部分:
此部分債權係異議人於99年8月2日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且於99年10月29日公告通知債務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64頁)。是異議人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並登報通知債務人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異議人,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又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既不應享有較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故異議人就此部分陳稱異議人非金融機構,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及該債權於受讓後已由信用卡債權轉為一般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⑵就債權金額46,752元部分:
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雖條正為「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然本件異議人所陳報46,752元債權係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於
101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異議人主張其債權,核與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②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雖修正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同時修正為「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顯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修正,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是異議人所取得之前開支付命令之效力,自不受該條文修正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2筆債權,其中受讓自渣打銀行部分(即債權金額86,489元),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另受讓自寶華銀行部分(即債權金額46,752元),業因具有既判力之支付命令而確定,原審裁定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債權表,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異議超逾前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無由,部分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債權人│住居所及營│債權發│債權金額(新台幣/元)││││業所│生原因├────┬────────┬──────┬────┬───┤│││││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債權總額│債權比││││││├────────┼──────┤││││││││利率│利率││││││││├────────┼──────┤││││││││金額│金額│││├──┼─────┼─────┼───┼────┼────────┼──────┼────┼───┤│││││││││││││││├────────┼──────┤││││││││前未受償│以%計算││││││││├────────┼──────┤││││││││8,912│││││││││├────────┼──────┤│││││││├────────┼──────┤││││││││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台北市中山│信用卡│86,489├────────┼──────┤││││良京實○○○區○○○路│(一)││年利率20%│以%計算││││││3段6號8││├────────┼──────┤│││││樓│││166,248│││││││││├────────┼──────┤│││││││├────────┼──────┤││││││││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年利率15%│以%計算││││││││├────────┼──────┤││││││││金額4,727元│││││││││├────────┼──────┤│││││││├────────┼──────┤│││││││││││││││││├────────┼──────┤││││││││無期間利息│按月計收450││││││││││元││││││││├────────┼──────┤││││││││0│54,000││││││├───┼────┼────────┼──────┼────┼───┤││││││自94年10月12日起│自94年9月6│││││││信用卡│46,752│至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480,399││││││(二)││止以年利率19.71%│月11日止按年│││││││││計算,金額94,521│利率0.29%,│││││││││元。│金額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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