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高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高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高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