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其餘原告二十七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甲○○○○○」、具狀人欄僅「劉章」1人簽章,而綜觀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劉章並非被選定當事人,是除劉章之外,其餘「27人」有無起訴之意思不明,當然亦無記載該「27人」之真正住居所,本院亦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書狀於法已有不合;又本件既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新台幣126萬4,200元,則原告各人可得請求數額各為若干,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表明清晰,僅籠統記載協調過程,與上揭規定亦有未符;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6項載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已填寫委任書,故不另行呈報云云,惟起訴乃與上述調解為向不同機關為不同程序之請求或申請,果若原告確受其他原告27人之委任提起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式提出委任狀,無從以向其他機關已經提出委任狀而免除;上開各項缺漏尚非不得補正,爰定期間命補正之,逾期未補,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