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上訴人 蔡緯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緯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並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法適當。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迄原審審理期日前1日,始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依其賠償之金額及態度,難認足以改變第一審之量刑因子,而謂第一審有量刑不當,應予撤銷之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謂:伊請求原審從輕量刑被駁回,提出異議聲請上訴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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