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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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11號聲請人 張智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顏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智權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顏雪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智權
係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張顏雪死亡時,其子女 張振利 、 張嘉芬 、張雲
霞、 張芬香 尚存;其配偶 張仁 、四女 張芬專 、五女 張芬花 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張芬專之應繼分由其女 邱羽婕 、 邱翊菲 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張顏雪之長女張嘉芬業向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請拋棄繼承,長子張振利亦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張嘉芬、張振利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次女 張雲霞 、三女張芬香及四女張芬專之代位繼承人邱羽婕、邱翊菲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顏雪既尚有張雲霞、張芬香、邱羽婕、邱翊菲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張智權之繼承順序尚在張雲霞、張芬香、邱羽婕、邱翊菲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張智權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