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廖容琦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趙艷文
廖健志 廖嘉琳 廖文慧 廖健佑 廖昱有 廖女 廖明里 廖春滿 廖春美 廖寶猜 廖銀爐 林兩福 廖銀助 廖金黎 廖金鳳 廖又君 林月秀 林清琴 林秀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林廖梨雪
林彥有 林淑玲 林紅玲 林束丹 蘇詩仁
蘇嘉福 蘇鈴惠 蘇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 廖逢來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許林速
林束美 林同心 林合意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林蕉 被告 廖俊星
廖元佑 林永諒 林苡蓁 林卉羽 林嘉裕 林榮勝 廖麗英 兼上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麗幸 被告 高萬壽
高來春 高秀琴 高秀真 高綵雲 高慶鐘 高秀霞 廖龍仁 廖文權 廖文珍 廖文隆 廖麗慧 廖麗盡 莊秀蓮 廖文基 廖淑卿 李淑琴 林惠玲 被告 廖秋賢 承受訴訟人 廖哲瑋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24日宣判,茲因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始知被告 廖淑雲 業於上開辯論終結期日前之111年7月21日死亡(111年8月4日始為申登),有被告廖淑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淑雲業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21日死亡,原告應補正被告廖淑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廖淑雲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為承受訴訟之相關聲明,以利本件程序之續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