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 (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參加人 林威信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上訴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3)上興建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建造完成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非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4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