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上訴人 許坊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坊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號3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本件槍、彈係違法搜索所得,經權衡後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伊上訴後,向原審表示不再爭執上開部分之證據能力,已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卻未因此對伊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復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核無違誤。再第一審判決已就本件扣案槍、彈屬違法搜索所得,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主張扣案槍、彈等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8頁),並經原審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加以引用。是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不再爭執本件扣案槍、彈之證據能力,於包括量刑因子在內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縱未說明何以未因此量處較輕之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