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告 呂秀美 兼法定代理人 廖裕 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2人應共同履行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定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和解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被告等2人應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同清償原告470萬元及依雙方約定之年利率12%計算計算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項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違約金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三、如被告不能給付470萬元予原告者,被告 廖裕正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建號33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原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9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除聲明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餘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成立庭外和解,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2星期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47000分之20750)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設定600萬元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裕正,被告則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個月內,連帶給付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470萬元予伊,若被告未依期連帶給付價金,被告須連帶給付伊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3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即每月4萬7,000元)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裕正,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470萬元價金予伊,而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償470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9日起至履行聲明第㈠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因伊等需要時間籌措款項,遂由訴外人即伊等斯時之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與原告達成協議,伊等每月支付4萬7,000元之利息,於伊等支付利息之期間內,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向伊等請求,伊等既已依兩造另行合意之內容,於112年3月8日給付4萬7,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伊等請求履行。此外,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說明,且並未特別約定原告得向伊等再請求其他利息,故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除此之外不得再向伊等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以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若未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之3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須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3個月之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裕正。(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第126頁、第131頁)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
㈣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匯款4萬7,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3月9日前連帶給付其470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其4萬7,000元之違約金,其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萬7,000元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於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就47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
,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於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⒈查兩造既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
約第1條約定:「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廖裕正)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甲方(即原告),以買受甲方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若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廖裕正)未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甲方(即原告)時,丙方、丁方須連帶給付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即若以一個月為計算的話,丙方、丁方須每個月連帶給付甲方4萬7,000元違約金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二星期內,塗銷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設定600萬元予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丁方(即廖裕正)(塗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作業時間均視地政士及地政事務所而定),上述委託地政士辦理塗銷、過戶之費用、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相關規費等,均由丙方、丁方連帶負擔,甲方須提供相關收據或證明予丙方、丁方,丙方、丁方並應於甲方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後,給付甲方該費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裕正,被告即應於112年3月9日前連帶給付47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之,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次查,被告自承迄未清償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000元之利息,足見被告前揭給付並非為清償470萬元之買賣價金所為,當係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之第一期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連帶給付依年息12%計算(即每月4萬7,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另行達成於被告
按月給付4萬7,000元利息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證人 吳湘傑 證稱:我是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委任的律師,系爭和解契約是由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李新營及廖裕正於111年12月9日,在我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的事務所簽立的,在場的還有被告當時委任的葉家瑄律師,和解內容都記載在系爭和解契約,別無其他關於和解之約定,也沒有約定若被告按月給付4萬7,000元之利息,原告就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證人葉家瑄證稱:我是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事件委任的律師,系爭和解契約是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在吳湘傑律師的事務所簽訂的,當時有朗讀書面內容給兩造聽,廖裕正當時有說他要籌錢比較困難,我有分析訴訟風險並請他考量自己的還款能力,三個月是當時雙方協商後原告表示可以接受的期限,我有請廖裕正確認能否在期限內還款,他雖然表示有困難,但最後還是有簽系爭和解契約,我無法肯定雙方有約定若廖裕正沒有在簽約後三個月內給付470萬元,可以按月給付4萬7,000元,原告就不能拿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為其他主張,和解內容都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足見兩造間當時之和解內容均已記載在系爭和解契約,且所定之價金金額、給付期限及違約效果,均係為兩造知悉且同意,兩造並無關於若被告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給付470萬元,得按月給付4萬7,000元替代,且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之合意。此外,被告除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000元外,並無持續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亦不符合其所辯稱之替代給付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於112年2月1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廖裕正,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470萬元之價金,而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原告4萬7,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均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47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可依民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己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究屬何種違約金,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種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契約除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外,並無其他關
於被告應付利息之約定,又佐以吳湘傑、葉家瑄均證稱:沒有特別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就47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470萬元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甚微,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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