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陳賜文 訴訟代理人 何碧嬌 被上訴人 陳賜賢
吳 陳敏惠 陳奕安 陳亮瑋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敏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 李玉英 (以下逕稱其名)所有, 陳李玉英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賜賢、陳敏灼、 吳陳敏惠 、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詎被上訴人陳賜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陳賜賢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不肯交付系爭房屋房租、鑰匙,自行簽訂侵害上訴人權益的同意書,已侵害上訴人的財產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共計38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賜賢自20幾年前起即隨侍陳李玉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其負擔陳李玉英主要看護之責,陪伴、照料年邁之陳李玉英安度餘生。陳李玉英慮及被上訴人陳賜賢終身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特別囑咐被上訴人陳賜賢之兄姊於其百年後仍讓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陳賜賢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達成後續處置諸如都市更新、買賣交易等之共識為止。嗣被上訴人陳賜賢與其餘多數共有人協商討論,考量陳李玉英遺物多且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尚無妥善處理之方式、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陳賜賢暫無適當之住處等情,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4之共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陳賜賢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陳賜賢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被上訴人陳賜賢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曾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被上訴人也未曾收房租,系爭房屋老舊,其外巷道狹窄,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租金行情,且上訴人要先把屋內大量的陳李玉英遺物搬到別處存放才有可能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等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84,000元,並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賜賢、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被上訴人陳賜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陳賜賢、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持份合計20分之16,簽立同意書同意由陳賜賢管理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約定被上訴人陳賜賢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負擔被上訴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第265頁)、地籍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83至85頁)、所有權狀(原審卷87至91頁)存卷可按,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行簽立同意書,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陳賜賢單獨管理使用,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並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房租,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共計384,000元,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理之決定,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人所準用,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至明。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所訂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兩造之母陳李玉英名下,嗣陳李玉英於106
年5月19日辭世後,依陳李玉英生前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等自106年5月19日起即多次書立同意書,自106年5月19日兩造仍公同共有時起迄今,均約定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陳賜賢居住,由陳賜賢負擔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維修管理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等同意被上訴人陳賜賢為上開管理使用,已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管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亦為共有人之一,對系爭房屋自有所有權
,並得據以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等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逕自決定將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112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20日止(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33頁、125頁、本院卷第59頁),提供予被上訴人陳賜賢無償居住使用,雖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其等於106年間欲決定管理方法之際,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參與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於107年間起已催告並訴請被上訴人陳賜賢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案卷,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決議之管理方法並不同意;然被上訴人等仍擅自於原約定管理期限屆滿時,無視上訴人之不同意見,再次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之管理方法,且被上訴人等所決定之管理方法,均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予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陳賜賢使用,致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等所為自屬故意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賜賢有支付房屋稅、地價稅
;系爭房屋內有陳李玉英眾多遺物,且為避免物品遺失、遭竊等糾紛與不法情事,故由被上訴人繼續維護管理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維修管理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以多數決所決定之管理方法,既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非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上訴人係自行負擔其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而被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陳賜賢有何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維修之事證,亦未提供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維修、管理費用究為若干,難認被上訴人等所決定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管理方法。再者水電費、清潔費本即為實際使用人所應支付之費用,縱由被上訴人陳賜賢實際支付,亦屬其自身使用水、電之對價。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何以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可避免陳李玉英之遺物遺失、遭竊,況陳李玉英遺物之保管,亦與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被上訴人等自難執此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決定之管理方法,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若干?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
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該區域住、商混合,公共設施完善,主要交通臨近捷運、公車及快速道路,甚為便利;屋況尚可、屋內置有甚多家具用品(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而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陳賜賢使用,並未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主張以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40,000元計算其損害,尚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6%計算,方屬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0年每年之申報地價(公
告地價×0.8)、課稅現值,各詳如附表所載,依上計算(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計算式45,000+44,953+45,594+45,540=181,08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年度(民國)公告地價(新臺幣/元)申報地價(新臺幣/元)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107101,45481,16347,88045,000108101,45481,16347,10044,953109103,11282,49046,30045,594110103,11282,49045,40045,540合計181,087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