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水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水係在市場販售豬肉,平常需騎乘機車前往肉品市場標買豬隻,為以駕騎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番金路交岔口時,該處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被告原應遵守該燈光號誌規定,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騎乘,適有告訴人 張金柱 騎乘腳踏車沿番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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