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宜蓁 相對人 張洲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洲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張沛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經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洲郎之姐,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12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父 張水源 、母張 黃久 雖已年邁,恐無法監護及照顧相對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妹張沛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姐張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為簡易之應答,但對金錢計算能力嚴重不足,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需進一步會談再做評估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基於相對人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中度障礙,以致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酌認相對人尚非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四、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張洲郎之父母親已年邁,且張沛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妹,係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並張沛玲亦得其他受輔助宣告人之親人同意推舉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輔助者,本院爰據首段說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