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源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2年8月1日從 陳正哲 處受讓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富野塑身美容店」後,已成為該美容店之負責人(甲○○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後陳正哲與該美容店再無關係。惟甲○○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陳正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作證時,由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甲○○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求推諉卸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正哲是否為該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從103年2月中旬向陳正哲應徵,我月薪3萬7千元,擔任現場負責人...我應徵時陳正哲就教我這樣做...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將每日所得放在休息室保險櫃內,他會來領取...他有來店內與我算帳」等虛偽陳述。嗣於103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41號案件偵查中,甲○○自白其上開103年3月6日之證述均屬虛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7月15日對陳正哲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梁閔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讓渡證書(他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陳正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中為虛偽陳述,然於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自身刑責而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傷害司法威信,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自白上情,仍知悔悟,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