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97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丙○○、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乙○○各處有其徒刑參月;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4年3月14日確定。
二、戊○○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之2開設「元之味海產店」,擔任負責人, 王洪英 為其所僱用之服務人員。丁○○係王洪英之夫,因其妻王洪英離家多日,為丁○○查知王洪英在「元之味海產店」工作,遂於民國96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前往「元之味海產店」,欲與王洪英商討小孩監護權之問題,兩人在店內發生爭吵,因聲音太大,引起戊○○之不滿,而發生口角。嗣戊○○陸續於96年5月10日早上,發現其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遭不詳人士潑漆,又於96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戶籍地前,發現其父親 劉全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他人毀損,懷疑係丁○○所為,因而心生怨恨。戊○○為迫使丁○○坦承上開行為,遂與甲○○、丙○○、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不詳之地點共同謀議,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安全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5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其係王洪英之友人「林先生」,欲幫丁○○介紹工作,藉以相約丁○○至臺南市○○路○段○○號「老恒春海產店」見面,丁○○不疑有他,即依約騎乘機車前往,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有犯意聯絡之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鐵棍之方式追打,致頭皮、上背部與左前背等多處瘀傷,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無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女友,與乙○○尾隨在後,俟丁○○已無力反抗時,由參與毆打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違背丁○○之意願,強押丁○○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將丁○○控制於該自用小客車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沿台南市區○○道路,持續控制丁○○之行動,將車駛往臺南市安平區 秋茂園 內,途中甲○○即以電話與丙○○聯絡。丙○○抵達秋茂園內之某處空地時,甲○○隨即抵達,甲○○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戊○○前往秋茂園。戊○○、甲○○、丙○○、乙○○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後,仍繼續控制丁○○之行動,為迫使丁○○坦承曾至「元之味海產店」潑漆及毀損戊○○之父劉全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乃接續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輪流接續以徒手猛力毆打丁○○,致左側第七、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欲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丁○○承認有潑漆與毀損自小客車等無義務之事。戊○○復向丁○○恫稱:「若不承認,就打死你」、「打到你承認」等語,甲○○則向丁○○恫嚇稱:「如果不承認破壞車子,就把你丟到海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因而同意共同與戊○○、甲○○與3名不詳姓名男子搭車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乃由甲○○駕駛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戊○○則坐於右前座,2名不詳男子,坐在丁○○左邊,1名不詳男子,坐在丁○○之右邊,駕車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下稱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早上6時5分許抵達,於員警口頭詢問時,丁○○因已心生畏懼,恐詢問結束,離開派出所後,又遭毆打,遂坦承曾毀損劉全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嗣因丁○○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經送醫治療後,丁○○於96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檢具診斷書,對戊○○等提出傷害、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等告訴,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被害人丁○○有於上揭時地至其經營之元之味海產店與其店員王洪英理論小孩監護權之事,伊在場勸解;伊懷疑元之味海產店被潑漆與其父之自用小客車被毀損,係丁○○所為;伊於上揭時地確有到秋茂園與甲○○等人會合後,與丁○○共同乘車前往湖內派出所,因丁○○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而送醫等情。但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勸他們帶回去講,並沒有口角,其他部分沒有錯。」、「在秋茂園沒有輪流毆打丁○○,我到達現場後,是他說要去警局自首的,我並沒有毆打他,要他承認。」、「所有的事實都不承認。我只是跟他們說這是你們夫妻的事,請你們帶回家去談,就這樣我就遭殃了。」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約丁○○出來吃飯,與丁○○共同前往秋茂園,以電話連絡戊○○前來會合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是丁○○赴約時,機車騎過頭,丙○○與乙○○二人叫他回來。」、「沒有強押他上車及毆打他。」、「是他自己說要去台南市安平區秋茂園。」云云。被告丙○○、乙○○等二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丁○○機車騎過頭,伊二人去追他回來,並共同搭車前往秋茂園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是丁○○騎過頭,我去追他回來。」、「是丁○○自己說要去台南市安平區秋茂園。」、「我不在秋茂園現場。」云云。被告四人並委由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感情問題鬧到戊○○的店裡,誤以為戊○○等人袒護他太太,所以想要報復,導致海產店倒閉,也破壞汽車,戊○○是被害人,告訴人也恐嚇戊○○、甲○○二人,告訴人今日作證也是滿腹怨恨,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老恆春 是營業到四點,丙○○追告訴人回來之前就已經在海安路口被打,在秋茂園是徒手被打,但告訴人所受的傷並非徒手就可以造成,甲○○在秋茂園只有打耳光且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所受的傷係其他人造成,並非本案四名被告,目擊證人 莊錦山 ,沒有詳細陳述告訴人如何被押上車、幾個人押上車,莊錦山距離丙○○的車子一百公尺,所言不可採信,告訴人對於從海安路到秋茂園的過程其中有幾個人、事發經過都陳述反覆,只是因為在秋茂園的幾個人有跟甲○○說話,所以就認為是甲○○所指使,而且丙○○、乙○○等人也先行離開,不能證明海安路十幾個人與甲○○、戊○○有關,且戊○○最後才到場,是因為告訴人承認潑漆,所以才過來現場,甲○○會打告訴人耳光也是為了出氣,告訴人是因為本來左手已經受傷且整晚未睡,並非被打而體力不支送醫,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告訴人係在海安路被打,與四名被告無關,告訴人如果真是因為被恐嚇而承認,在湖內派出所已無其他壓力應該向警察報案,告訴人反而沒有報案,這與常情不合,根據報案紀錄,被告是以告訴人身分報案,告訴人不在當場報案,反而過幾天才去另一間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才是毀損、恐嚇戊○○的等人的被告,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被告四人無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請求庭上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甲○○、丙○○與乙○○等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審判中具結指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27、28頁、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偵查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莊錦山於偵查中所證稱:伊見到一被害人(即丁○○)確於上揭時間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遭到五至六人持不明之兇器毆打,可能傷勢嚴重,之後又被推上一部休旅車,伊有報警並告知該車車號等情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於製作筆錄前,即因身體不適而送醫等情,亦據湖內派出所警員 黃鎮松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被害人丁○○於96年5月14日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6幀、臺南市立醫院96年5月15日出具之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驗傷診斷書與96年10月3日之南市醫字第0960000664號函附之就醫摘要一紙等附於警卷足憑。被告甲○○於96年5月13日淩晨3時至3時40分之間,確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為六次之密切聯絡,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16頁)。
三、查本件確係被告甲○○以吃飯等為由邀約被害人丁○○前往老恆春海產店,被害人亦依約赴約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而被告甲○○與被害人丁○○素不熟識且無交情,被害人若非經被告甲○○設局施詐,當不至於淩晨時間,單獨赴約,是以,被害人所指訴係遭被告甲○○佯稱「林先生」,願為被害人介紹工作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甲○○以此不實之理由,邀約被害人赴約,其有不法之犯罪意圖至明。其辯稱係邀被害人前來吃飯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丙○○於96年5月13日淩晨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先搭載乙○○與其女友先至老恆春海產店後,又至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搭載被害人丁○○後,共乘該自用小客車至秋茂園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2─34頁)。是以,開車至海安路與公園南路交岔口搭載被害人並共同前往秋茂園者,確係被告丙○○與乙○○等人。而被害人丁○○於同一時地遭
六、七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後,被推上一部自用小客車(休旅車)等情,已據途經該處之證人莊錦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據此可知,圍毆被害人丁○○之人,應係與被告丙○○、乙○○等人同夥之共犯,否則,被害人當不至於遭圍毆後,旋即被推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以,被告丙○○、乙○○等辯稱僅係去追回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說要去秋茂園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海安路被毆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於被推上車後,並未前往老恆春海產店,全程未下車,坐於被告丙○○之車內,沿市區道路行抵秋茂園,其間被告丙○○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抵秋茂園後,又以電話絡被告戊○○前來會合,被告甲○○並有打被害人丁○○兩三下耳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27頁)。按被害人丁○○係單獨一人於半夜淩晨赴約,目的地係老恆春海產店,詎料,非但於途中被人圍毆,被推上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竟未載往目的地之老恆春海產店,而係直赴秋茂園與被告戊○○、甲○○等人會合,並遭被告甲○○毆打。況且,被害人丁○○係自騎機車赴約,若自願前往秋茂園,應可騎乘其自備之交通工具機車前往,無須被迫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再審酌被告甲○○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陳稱:「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丁○○被打,丁○○說要去秋茂園。」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是他自己說要去臺南市安平區秋茂園。」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但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接受詰問時,檢察官問:「你去秋茂園是誰的意思?」證人答:「一開始是甲○○的意思。」、檢察官問:「何謂是甲○○的意思?」證人答:「一開始是甲○○在電話中跟我說把丁○○載到秋茂園。」等語。可見,被告甲○○、丙○○所辯係被害人說要到秋茂園云云,並非事實。本件應係被告戊○○、甲○○、丙○○與乙○○等人,共謀策劃後,分工執行圍毆,將被害人推入被告丙○○車內,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秋茂園執行其等之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再參之淩晨三、四時之時段,均為常人之休息時間,若非有特殊之事由,當不至留滯位處荒郊野外之秋茂園達二、三鐘頭,本件被害人丁○○於深夜後之淩晨,遭被告丙○○等人強押,載至台南市郊之秋茂園與被告戊○○等人會合後,竟未返家休息,迨上午六時零五分許,始與被告戊○○等人至湖內派出所接受詢問。益足認被害人丁○○指證係遭被告戊○○、甲○○等人之傷害強暴、脅迫與剝奪行動自由,始到湖內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應係事實。而被害人於遭毆打脅迫後被載往湖內派出所,其於極度恐懼中致不敢報警,亦屬可信。是以,辯護人辯稱在湖內派出所已無壓力應該向警察報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丁○○之在偵查與審理中之指訴,既無不可信之其他情形,應認其指述屬實,且有證人莊錦山之證述可佐,又有被害人丁○○於96年5月14日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6幀、臺南市立醫院96年5月15日出具之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等附於警卷足憑。被告甲○○於96年5月13日淩晨3時至3時40分之間,確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為六次之密切聯絡,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第16頁)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所辯與辯護人所辯具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參。是以,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實施程度上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實務判例上,因認第三百零二與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故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而不應再依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參。是以,以強暴手段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欲行逃脫,行為人乃恐嚇稱「如逃離即予殺害」云云。縱嗣後之所為,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但該恐嚇仍屬包含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為已足。
六、核被告戊○○、甲○○、丙○○與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等人於整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由被告戊○○、甲○○等共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迫被害人丁○○承認有潑漆與毀損劉全福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等情,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欲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等動作,但依上開五㈠之說明,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係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而不應再依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容係誤載,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被告於整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在秋茂園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丁○○恫稱:「若不承認就打死你。」、「打到你承認。」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動作,但依上開五㈡之說明,此部分雖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但該恐嚇仍屬包含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係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等人於秋茂園輪流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應係接續其他共犯在海安路與公園南路口之毆打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傷害罪。被告等四人所犯上揭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係元之味海產店之老闆,因懷疑丁○○有潑漆與毀損其父自用小客車之行動,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而逕行自力求濟,致罹法紀,其應為本件之首謀者,被告甲○○則係直接受命於被告戊○○之實際執行者,其二人涉罪情節較重,被告丙○○與乙○○係聽命於被告甲○○之執行角色,但被害人丁○○因家庭糾紛之事,竟直闖被告戊○○之店內與其妻理論,犯開店生意人之大忌,因而觸怒被告戊○○,被害人非無失查之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否認犯罪,被害人已告訴追究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