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後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 吳品 嫻、 蔡文秀 、陳 陞陽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吳品嫻 、蔡文秀、 陳陞陽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品嫻、蔡文秀、陳陞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7、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23日凌晨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以達到1,000元以上可提領之額度,但因忙於搬家而未提領,即於
102年3月23日搬家遺失遠東商行帳戶之提款卡,當時沒有馬上發現,嗣於102年3月25日因找不到而先用電話去掛失,後來伊於102年3月28日去修車要領錢,拿了中國信託提款卡要去領錢,發現沒辦法領錢,所以打電話去客服中心,才知道是因遠東商銀的卡所牽連,而有向高雄市三民區的派出所報案,且晶片卡的密碼雖比磁條安全性高,但非不能破解,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遠東商銀帳戶為被告於101年6月所申請,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與被害人吳品嫻、蔡文秀、陳陞陽,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吳品嫻、蔡文秀、陳陞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於當日(23日)遭人提領等情,此經被害人吳品嫻、蔡文秀、陳陞陽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申辦資料、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
25、28、32頁),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卡門號,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3人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帳戶內等情,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餘額1,006元款項,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23日晚上6時29分於自動櫃員機順利提領1,000元,且旋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起,被害人3人陸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並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以提領,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4頁),而該成年男子並無被告所稱以任何軟體破解密碼即以提款卡順利提領款項成功,足見該成年男子顯然知悉被告遠東商銀提款卡之密碼無疑。再被告供稱該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學號,被告又稱除該提款卡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則其密碼既非一般隨意可臆測之數字,亦非被告之身分證、年籍具特殊性之數字,且被告並未將密碼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然該成年男子卻能以提款卡順利提領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該提款卡及密碼應由被告所提供無疑。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曾供述有將密碼抄寫於任何媒介上,嗣於本院審理訊問有無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其袋上時,始辯稱因搬家關係,有將密碼抄寫於小紙條上等語。然被告既稱遠東商銀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學號,且其他之提款卡均使用相同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則其即無因提款卡眾多而錯記密碼之情,故被告辯稱於搬家時將密碼抄寫於小紙條上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伊因修車需要支付金錢,提領銀行帳戶存款未果,遂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經告以伊遠東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提款卡遺失,遠東商銀提款卡遺失時,伊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7頁)。嗣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證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52分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等情,有遠東商銀102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遂辯稱:伊有去掛失,因為伊想到這張(遠東商銀)卡片不確定放在哪裡,在(102年3月)25日伊以為不見了,有打電話去掛失,後來想了一下,應該是跟另一張台新的卡片放在運動褲內,因為伊有看到台新的(金融卡),就以為沒有丟掉,而沒有去作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去掛失,25日那天,伊懷疑卡片不見了,伊有問女友有無看到遠東商銀之卡片,伊女友說沒有,伊說如果再繼續找不到就要去報掛失,25日伊有打電話去遠東商銀客服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已經有人去掛失,伊以為是女友去掛失(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被告就其有無撥打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一情,前後供述矛盾,顯然可疑。復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28日已知悉其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甚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卻未曾向員警陳明其遠東商銀提款卡遺失或懷疑何時遺失一事,僅稱存摺簿未有遺失過,於
101年11月後再也未使用上開帳戶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辯稱其遠東商銀提款卡係遺失一事,即難遽信。
2、又被告所稱其於102年3月25日仍看到台新銀行提款卡,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除遠東商銀提款卡外,並無遺失其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轉出500元、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轉出20,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卡片提領16,000元後,於同日晚上7時24分後至同年月25日止即有多筆存款存入及卡片提出等情,有台新銀行102年11月22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5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確認該帳戶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以前之轉帳、提領均為被告所為,於同日晚上7時24分後之提領、存款均非伊或伊友人所為(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供稱於102年3月25日仍看見該台新銀行提款卡,卻又稱於102年3月23日晚上7時24分後該帳戶均非被告或其友人存入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或予以卡片提領,顯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再經本院詢問該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仍在,被告始供稱該提款卡亦不見了,何時不見的不清楚,有去掛失,何時掛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既對其遠東商銀提款卡之遺失、掛失時間清楚記憶,甚至因此主動於102年3月28日至高雄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筆錄,顯然已對於提款卡遺失一事極為重視,然卻對其台新銀行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何時遺失、何時掛失等情,均已記憶不清,甚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仍供稱
102年3月25日仍見到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語, 益徵 被告辯稱因看到台新銀行提款卡而不知遠東商銀提款卡已遺失一情,顯屬不實之言詞。
3、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人以卡片提領16,000元,存款餘額僅113元,而被告亦供稱確有領取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有時間外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6,000元,其辯稱因忙於搬家而未及提領遠東商銀帳戶內之餘額1,006元,顯屬矛盾。
4、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將遠東商銀提款卡與台新銀行提款卡放在一起,於102年3月25日有看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故僅懷疑遠東商銀提款卡不見(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懷疑其遠東商銀提款卡遺失甚至撥打電話掛失,豈會僅因有看到台新銀行提款卡,未進一步確認遠東商銀提款卡是否與該台新銀行提款卡確實放在同一處,即遽認遠東商銀提款卡並無遺失,其所辯亦顯不符常理。
5、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將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爰審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既有正當工作,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非鉅,惟迄未獲得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匯款金額│││││款時間│(新臺幣)│├──┼────┼─────────┼────┼─────┤│1│吳品嫻│於102年3月23日17時│102年3月│2萬9,989元││││30分許致電吳品嫻,│23日18時│││││佯稱係PCHOME網路拍│30分許│││││賣員工,因先前吳品││││││嫻購物帳款有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餘額云云│││├──┼────┼─────────┼────┼─────┤│2│蔡文秀│自102年3月23日18時│102年3月│2萬9,980元││││ 許起 陸續致電蔡文秀│23日19時│││││,佯稱係PCHOME購物│許│││││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他人錯││││││用蔡文秀帳號購物,││││││致日後會從蔡文秀帳││││││戶自動扣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3│陳陞陽│自102年3月23日17時│102年3月│9,999元││││57分許起陸續致電陳│23日18時│││││陞陽,佯稱係露天拍│55分許│││││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陳陞陽購││││││物時,賣家所給之帳││││││號為分期付款帳號,││││││致日後會從陳陞陽帳││││││戶自動扣款12個月,││││││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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