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千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千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裕忠路與裕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右前方,有 孫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同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即劉千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劉千瑞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劉千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8頁、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千瑞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孫幗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在前方時是紅燈,我就減速,還沒到停止線之前,就變成綠燈,我才開始加速,告訴人突然往左偏,我才往左閃避;雖然告訴人左轉有一段距離,但時間卻只有1秒鐘,任何人都會反應不及,如果告訴人有打方向燈或任何提示,作出往左轉地看、等動作,我就有時間閃避,但是告訴人沒有,突然左轉出來,所以我強調我真的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前方,亦騎乘機車欲左轉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之供述外,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孫幗英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孫幗英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有疑義,應予探究者,厥為: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否有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勘驗現場即臺南市○區○○路與裕文路口之101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①告訴人原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止;②於光碟時間15時29分24秒至15時29分42秒期間,告訴人往前騎至光碟畫面右方中間路口斑馬線上再度停止;③光碟時間15時29分43秒至15時29分44秒期間,告訴人再往前騎,並左轉往光碟畫面中間上方移動,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內車道,出現於光碟畫面中間偏下處,往光碟畫面上方前進。④光碟時間15時29分45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光碟畫面中間上方發生碰撞後倒地;⑤綜觀車禍經過並未明顯發覺告訴人有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且被告行經該路口並未有明顯之減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65頁)。
㈡、又從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認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何況,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時,亦未發覺從「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止」至「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期間,同向車道有何車輛足以遮蔽被告之視線,是以被告對於前方告訴人如附件所示異常之駕駛行為,應可知悉;再者,從被告途經該路口並無明顯減速之行車狀態,已彰顯出被告對於告訴人前揭異常駕駛行為,疏於注意,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不能諉為不知。另當時肇事現場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文路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直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另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易卷第5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同認「孫幗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千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享受快速、便利之虞,亦應承擔便捷所帶來之風險,需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難認素行良好。惟本件幸有留存車禍過程之光碟影像,可以發覺告訴人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逕自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所應承擔之部分相對較低甚多。再對照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是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自首減輕之適用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待扶養之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並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時間│內容│├──┼────────┼──────────────┤│1│15時29分07秒至15│告訴人孫幗英騎乘機車出現於畫│││時29分23秒│面右下方,並騎至畫面右方中間││││機車停等區內停止。│├──┼────────┼──────────────┤│2│15時29分24秒至15│告訴人孫幗英往前騎至畫面右方│││時29分42秒│中間路口斑馬線上再度停止。│├──┼────────┼──────────────┤│3│15時29分43秒至15│告訴人孫幗英往前騎並左轉往畫│││時29分44秒│面中間上方移動(未打方向燈)││││。被告劉千瑞騎乘機車行駛內車││││道出現於畫面中間偏下處往畫面││││上方前進。│├──┼────────┼──────────────┤│4│15時29分45秒至15│告訴人孫幗英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時29分45秒│劉千瑞所騎乘機車於畫面中間上││││方發生碰撞後倒地。││││(倒地後之情況,受限於畫面││││安全島行道樹妨礙無法辨識)│├──┼────────┴──────────────┤│5│由整個車禍經過並未明顯發覺告訴人孫幗英有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且被告行經該路口並未有明顯之減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