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郭罔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郭罔錦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郭罔錦業於107年9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李素賢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蔡郭罔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郭罔錦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00號「大同果菜市○○○○路段而欲橫越該路至對向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中間為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路段,且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禮讓由李素賢所駕駛亦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行,而欲任意跨越該路段之雙黃實線,造成李素賢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素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郭罔錦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素賢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郭罔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