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楊礎銘 相對人 楊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忠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礎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楊秀田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車禍致重度殘障,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妹楊秀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且相對人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復於110年12月10日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鑑定人 廖泊喬 醫師前訊問,然相對人無法言語,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佐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1月7日金醫師字第11130000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楊員 (即相對人)之臨床醫學診斷為『瀰漫性腦損傷』,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如進食、沐浴、如廁等,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本院卷第99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楊秀田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胞妹,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親屬會議同意(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因認由該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