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7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自中山二路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雙膝擦傷、左肩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