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