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蔡瓊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被告蔡瓊珊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3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騎車併排聊天,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瓊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