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洪士評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為隨東路平交道駕駛MEY-5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嚴勝棵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鐵路平交道)處所超車」之交通違規,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3月17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22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4月2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交通事故現場未設置禁止超車標誌,僅設置禁止超車線(雙
黃線),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跨越此線或壓線,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內容與事故現場路況不符合。
㈡事故當時,於鐵路平交道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外車道,
嚴勝棵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於一開始行駛位置在該貨車右後方(接近對方車輛車尾處),嗣雙方車輛進入平交道時,兩車已呈現併行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未規定「機車與汽車不得併行」),因該貨車要右轉之緣故,行經平交道時減速,形成原告車速相對於該貨車車速處於較快之狀態,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表示「因為他速度很慢,我就要繼續直行超越他」的意思,並非是當場欲加快車速超越系爭貨車,原告並無超車之理由。
㈢超車之定義應是在同一車道行駛的後車超越同向行駛之前車
,且超車後,需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原告自始至末無變換車道,且雙方車輛未於同一車道行駛,不符合舉發通知單所載超車違規事實。
㈣綜上緣由,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原告行駛之外車道未繪製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
制線,且原告車輛未壓線,不符合超車違規事實」,惟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5條、第157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超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超車。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平交道地面繪設黃網線,其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接近鐵路平交道之處所劃設,其目的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與原告所稱「現場僅繪製禁止超車線(雙黃線)」無涉。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禁止超車之平交道路段,為絕對禁止超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平交道之前劃設有禁止超車之黃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超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平交道是否為禁止超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況經檢視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平交道路口前(約略位於為隨東路-聚亨企業廠房前)已設置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即已清楚揭示前方為鐵道範圍,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禁止「超車」行駛。
㈡舉發機關針對本件肇事責任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告自述:當時由為隨東路往南直行,…因對方速度很慢,我要繼續直行超越他…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於禁止超車地段(鐵路平交道)超車,前車頭與對造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車輛未壓線,不符合超車違規事實」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又辯稱「原告自始至末未變換車道,且雙方車輛未於同
一車道行駛,不符合超車違規事實」,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故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平交道地面僅繪設黃網線,而無繪設車道標線,故系爭車輛及大貨車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其理自明。故原告於該平交道路段行駛時,雖見前方大貨車緩慢行駛,仍應與該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俟該車離開鐵道範圍後,始得依序前行。然原告既已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係於對造大貨車後方行駛時,見對造車輛車速較慢,而由對造車輛後方車道往前直行與該車併行後「欲超越」該車,復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而無法返回原車道繼續直行,顯已符合「超車」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所定之違章事實?㈢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所定之違章事實?
1.原告主張其與嚴勝棵分別駕車同向行駛為隨東路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原告之車雖略後於左前方嚴勝棵之車,然二車進入鐵路平交道之黃網線區前時幾乎平行。該○○○區○○○設○道線,寬度甚寬,應非屬同一車道,且黃網線區未設置禁止超車標誌,僅設置禁止超車線(雙黃線),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並無跨越此線或壓線,裁決書所載違規內容與事故現場狀況不符合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現場為平交道之黃網線區,區內未劃設快慢車道等車道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原告與嚴勝棵各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進入黃網線區後,即屬進入同一車道行駛。又檢視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平交道路口前(約略位於為隨東路-聚亨企業廠房前)已設置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即已清楚揭示前方為鐵道範圍,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禁止「超車」行駛。故原告主張事故現場之○○○區○○○○道以及未禁止超車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2.又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之前方之駕駛行為,合先敘明。
3.經查,嚴勝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內容為:當時我駕駛系爭貨車由為隨東路直行,過平交道後要右轉為隨西路,當我要右轉時,對方(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我右後方出現,當我看到他時,前車頭已擦撞我車右車身了等語,另原告則陳稱: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由為隨東路往南直行,對方(嚴勝棵)也和我同向行駛,因為他速度很慢,我就要繼續直行超越他,結果當我一過平交道時,對方車輛就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前車頭就和對方車輛的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了等語,有上開談話記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卷38頁、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及該二人之陳述,認為事故發生情形為原告與嚴勝棵分別駕車進入○○○區○○○道後,係屬行駛於同一車道,但分屬不同路線,原告屬直行及加速狀態,嚴勝棵則欲右轉,故原告並無變更路線之行為,反係嚴勝棵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且依嚴勝棵之陳述,原告亦無駕車由系爭貨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系爭貨車之路線內而行駛在系爭貨車前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我就要繼續直行超越他」之陳述,意指加速直行之意,並非超車之意。又系爭○○○區○○○○○道,但車道寬度達12米左右,有現場圖附卷可稽,依其路寬,非不得二車並行或前後行駛,是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車行為,尚難以駕駛人有無變換車道作為是否超車之認定標準,而係應以行進路線及二車之相對位置之變化,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原告駕車行進途中,均保持直行行駛,雖有加速行為,但尚無變換路線及變換二車相對位置之行為,故尚難認屬超車行為,是原告主張並無超車,僅是加速直行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雖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為證,認為原告有超車行為,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並未敘明認定原告超車之理由,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非憑未敘明理由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即遽予裁罰原告。是以被告逕認原告係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鐵路平交道)處所超車」之交通違規,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且認事用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平交道之黃網線區時,雖有加速行為,但並未變更直行之行車路線,亦未切入在左側之嚴勝棵所駕系爭貨車之行進路線,足認原告並無超車行為。被告僅憑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超車行為,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即直行之現場圖),且採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