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洪惠美 原告 李芮瑄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531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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