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丞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江西路口之洗洋洋洗車廠內,因與 黃振豪 發生糾紛,賴彥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振豪,致黃振豪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振豪、 林勝澤張靜敏 於警詢證述在卷,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發生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黃振豪成傷,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