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張金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明綉 被上訴人 陳麗絨
翁黃甭 藍沛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龍善寺信徒,龍善寺組織章程規定(下稱系爭章程)須以信徒2人以上推薦並提出書面推薦函作為申請加入信徒之前提要件,龍善寺法定代理人賴明綉明知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下稱陳麗絨等3人)未符合前述規定,且信徒○○已無法區辨舉手表達之意義,仍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將陳麗絨等3人申請加入為信徒列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表決程序係於散會後始進行,且仍有爭議,並未作成決議,伊更分別於當場及於103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前開欠缺信徒2人以上推薦之瑕疵,並無法於事後補正,賴明綉卻擅將陳麗絨等3人列入龍善寺之信徒名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影響伊對龍善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推薦之方式及時間,於信徒大會決議時被列為提名人選,與被推薦無異,系爭議案已獲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即生效力,縱使系爭議案有推薦程序未盡完備之瑕疵,亦因獲決議通過,或由信徒賴明綉、○○共同簽立推薦函而補正。上訴人於信徒大會散會後附合非信徒之○○法師所提出質疑,非屬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其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開會當時已明確表示系爭議案有爭議,須留
到臨時會再討論,並未作成決議,主席賴明綉亦未宣讀該議案之決議,原判決認已表決即有誤,有當時錄影光碟影像為證;況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5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通過之議案,均會記載「通過」二字,系爭議案卻未記載「通過」,顯見系爭議案並未通過。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隨身碟資料夾檔案所示
影像皆為散會後之狀況,無礙已決議通過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信徒之事實。又陳麗絨等3人加入信徒案,已經○○、賴明綉、○○○舉手表決通過,係以3票對2票而表決通過,上訴人以會議紀錄未記載「通過」,實屬無稽。103年10月6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上訴人亦無異議,甚且推薦○○○等人為信徒,如未通過,當時為何不對陳麗絨等3人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第4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龍善寺信徒之一,龍善寺之信徒於85年4月25日填
報時,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明綉(法名 釋理慧 )、000000
000、上訴人(法名 淨慈 )6名信徒。⒉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虔誠禮佛,不論其在本寺皈依出
家或在家居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由信徒2人以上之推荐,申請加入為本寺信徒:(下略)」、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每次召開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獲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信徒異動增減.....必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始可生效」。
⒊龍善寺於103年9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該次
會議討論議題第三案案由為「討論本寺信徒代表異動(加入及註銷),說明(二)列載「本寺住眾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即陳麗絨等3人)以上三位住本寺多年且領有執事,理應加入本寺信徒代表人員」,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信徒為000000000、賴明綉、張金雲(即上訴人)共5名信徒。迄至本次信徒大會會議結束前,會議中並未提出陳麗絨等3人之書面推薦函。
⒋龍善寺代表人賴明綉將陳麗絨等3人列入龍善寺之信徒名冊
,送交備查,備查文件中包含推薦人為○○、賴明綉,日期為103年9月13日,被推薦人為陳麗絨等3人之推薦函。
⒌龍善寺於103年10月6日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於104年
6月24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此二次會議上訴人與陳麗絨等3人均以信徒身分出席及參與決議。龍善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105年信徒大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黃甭、藍沛溱以信徒身分出席及參與決議,被上訴人陳麗絨由被上訴人翁黃甭代理出席並參與決議。
㈡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⒈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是否已作成決議?⒉系爭章程第6條所謂「推薦」是否以書面推薦函為必要?⒊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有無程序不完備之瑕
疵?如有瑕疵是否可以補正?⒋上訴人對於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有無於
103年9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當場表示異議?⒌上訴人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龍善寺未經登記為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觀諸系爭章程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龍善寺係由信徒組成,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兼住持,作為龍善寺負責人,其性質近似於社團,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龍善寺信徒大會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既無相關處理之規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每次召開時,必須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獲出席者多數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龍善寺信徒原有6人,有信徒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於103年9月13日召開之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信徒為上訴人與0000000
00、賴明綉共5名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確已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
⒉原審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隨身碟(
置於證物袋內)內所含「103年9月13日台中龍善寺開會錄影」資料夾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MTS」之影像(影片時間10:32至11:19),結果略為:「(除○○○〈會議紀錄兼司儀,下同〉外,其餘均坐於位置上)○○○:理事長,跟你報告,按照程序來分段啦,加入這5個人,一個是先住寺裡面這3個....另外2個是..跟理事長報告..理事長也(聽不清)..現在5個人..有簽..(右手舉起一份文件)。賴明綉(會議主席,下同):..照程序不會通過..剛才你們已經作弊作好了。○○○法師(列席,並非信徒,下同):不然要怎樣?你問他要怎麼辦?(指向賴明綉)。賴明綉:那你可以..作弊之後,大家再來通過嗎?哪有人這樣?○○○法師:(面向賴明綉)不然你想要怎樣?不然你想要怎樣?賴明綉:流會嘛。○○○法師:(○○法師〈列席,並非信徒〉由畫面右邊走向○○○法師)你按照程序(指向○○○)..按照程序(該名師父與○○○法師交談)。賴明綉: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要怎樣?流會阿,不然要怎樣..(聽不清)要每次贏嗎?要怎樣?我怎麼知道要怎樣?我也不會阿(11:14○○○坐下)(11:15-11:18現場沈默)(11:
17與○○○法師交談之師父往畫面右方走去,其餘均坐在位子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查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下略)」,另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賴明綉即會議主席雖提及「流會」,但未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主席及與會信徒亦均未離去,自不得謂會議已然結束。
⒊另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
數之贊同者。…」。就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經原審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隨身碟(置於證物袋內)內所含「103年9月13日台中龍善寺開會錄影」資料夾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MTS」之影像(影片時間31:35至32:22),結果略為:「○○○:..龍善寺的代表..同意的..這5個人同意的舉手..同意的人舉手..(賴明綉舉手)(○○○舉手揮舞後放下)(○○舉手)賴明綉:同意的..同意這3個加入的..。編號13女師父:(面向○○○)..放下來啦..你如果..。賴明綉:同意的..手舉高一點.要的舉高一點(賴明綉、○○○○○○舉手)○○○:2..3..3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議案經舉手方式表決,獲信徒賴明綉、○○○○○○舉手而為多數意見,系爭議案當已通過,該決議已然成立,至其決議方法、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適法,是否仍有爭議,均屬效力之問題,與決議是否存在無涉。前述證人○○○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是賴明綉、0000000人表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於散會後爭執之狀況,如上訴人所提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影像,均無礙已決議通過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勘驗光碟片,因原審已勘驗且筆錄記載明確,核無必要。
⒋本件訴訟之性質,依上訴人之主張,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
訴,惟系爭議案得否進行表決, 林邁 是否已無法區辨舉手表達之意義,及上訴人是否當場表示異議等節,均係系爭議案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系爭議案既已成立決議,在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依前引法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另主張陳麗絨等3人未符合系爭章程規定須以信徒2人
以上書面推薦為申請加入信徒之前提要件,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云云。然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虔誠禮佛,不論其在本寺皈依出家或在家居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由信徒2人以上之推荐,申請加入為本寺信徒:(下略)」(見原審卷第7頁),觀諸該條文內容為「得」非「應」,即非強制規定,應可補正。是陳麗絨等3人於表決前縱未得2人以上信徒推薦,僅係待補正事項,並非無效事由。又賴明綉未能於表決前命陳麗絨等3人補正,即行表決,亦應係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系爭議案得否撤銷之問題,系爭議案於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臨時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104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105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通過之議案,均會記載「通過」二字,系爭議案卻未記載「通過」,顯見系爭議案並未通過等語。惟查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信徒案,已經前述賴明綉等3人表決通過,且經證人○○○證述無訛,依龍善寺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屬表決通過而決議成立。參酌當日會議紀錄亦記載:「第三案案由:討論本寺信徒代表異動(加入及註銷)…㈡本寺住眾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同意住眾三位:表決○○、賴明綉、○○○三票過半數同意,成為本寺信徒」,有103年9月13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徒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通過」二字即稱該案未通過即作成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訴,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之法定除
斥期間內提起,逾期即不得訴請撤銷,此係為避免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之故。本件系爭議案係於103年9月13日做成決議,縱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存有瑕疵,上訴人若追加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當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信徒大會將陳麗絨等3人
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系爭議案未通過,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龍善寺103年9月13日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且系爭議案經表決而通過,即屬成立,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項決議仍然有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