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張雅薰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上訴人 陳承祺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7,94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鄉○○村○○路(下稱仁義路)由北向南往鳳凰方向行駛,行經投56縣道4.5公里仁義路與二突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審原告 石舒菁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搭載上訴人,同向沿仁義路由北向南往鳳凰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超越系爭乙車行駛在前,在系爭路口本欲右轉至二突路,卻突然再行左轉而在仁義路之雙黃線迴轉由南向北往鹿谷方向行駛時,致石舒菁所駕駛系爭乙車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皮撕裂傷及右眼瞼玻璃刮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對被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上訴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3毫克。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醫
療費用7,770元、就醫交通費3,040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原具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薪資20,008元之勞力報酬,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故事造成右眼視野缺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106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690號函鑑定書(下稱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明載:「視野檢查雙眼周邊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21.11db、左眼-22.52db」等語,足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周邊視野缺損」之勞動能力減損。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時,經指定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障礙鑑定資料)所載障礙原因「雙眼視神經萎縮」,視覺功能為b210.1即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或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項目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4以下者」,失能等級10,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6.16%,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09,44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100萬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遺存視野缺損,需定期至醫院治療,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始為適當。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2,210元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車鑑會),鑑定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具體事證,純屬臆測。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超越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後,在系爭路口突然左轉,並在仁義路雙黃線處迴轉由南向北往鹿谷方向行駛,石舒菁所駕駛系爭乙車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南投車鑑會鑑定書認石舒菁為肇事次因,應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70元、交通費3,04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依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所載:上訴人雙眼診斷結果為,右
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並未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104年12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05,目前右眼查無結構異常;張雅薰女士目前右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故對於其右眼視力缺損或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無法判定等語。且後續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再次補充鑑定書,均認定上訴人右眼並無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因此無法證明上訴人右眼視野缺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4年12月間,上訴人遲至106年進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另上訴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係因「視神經萎縮」,但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卻載明「客觀檢查並未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故上訴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事由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上訴人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項目,係「矯正後雙眼視力均看不到0.3…」,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眼已處於弱視狀態,上訴人左眼於系爭事故未受任何傷害,故上訴人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無從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另由系爭障礙鑑定資料,鑑定醫師並無勾選「視野缺損」,足證上訴人並無視野缺損之病況。至上訴人視力問題,亦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辭職後並無工作,縱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之傷勢須休養3個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創業計畫,故上訴人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已審酌兩造雙方之學經歷、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所做成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過低,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元予上訴人,然就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有何不足採或漏未審酌之處,均未具體敘明及舉證,僅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㈢南投車鑑會鑑定報告已記載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上訴人未提
出覆議,足見該認定並無錯誤。又根據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才會因衝擊力而往前撞擊玻璃,足證上訴人對其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0,024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飲酒後,仍於同日1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上路,沿仁義路由北向南往鳳凰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適有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搭載上訴人,同向沿仁義路由北向南往鳳凰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嗣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車身受損,及右側保險桿破損,系爭甲車左前車頭受損及保險桿由左側分離,上訴人受有有腦震盪、右眼皮撕裂傷及右眼瞼玻璃刮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警到場對被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一卷第561至5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至系爭路口時,先往右
欲右轉至二突路,突然再行左轉而在仁義路迴轉由南向北往鹿谷方向行駛時,導致石舒菁所駕駛系爭乙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當時係直行,係因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沿仁義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突然左轉至二突路未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依警方調閱系爭路口前一路口(仁義路與堀邊巷及麒麟路)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甲車於104年12月16日14時14分32秒時,係沿仁義路往鳳凰方向行駛(由北向南);系爭乙車則於同日14時15分14秒,同樣沿仁義路往鳳凰方向行駛(由北向南)在後,有南投車鑑會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一卷第55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甲車及石舒菁所駕駛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沿仁義路由北向南往鳳凰同向行駛,且系爭甲車行駛在系爭乙車前方;又依兩車碰撞位置,石舒菁所駕駛系爭乙車為右前車頭、右前車身受損及右側保險桿破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甲車為左前車頭受損及保險桿由左側分離,有南投車鑑會函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一卷第559頁);兩車同向行駛仁義路為雙向單線車道,行駛在後之系爭乙車縱欲轉彎,或行駛在前系爭甲車僅單純左轉,同向且同車道後車(即系爭乙車)車頭均不可能撞擊行駛在前之系爭甲車車頭。足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前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先往右偏駛欲右轉往二凸路,並於後車即系爭乙車進入路口後,系爭甲車突再往左迴轉,致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行駛在後方避煞不及,而致系爭甲車往左迴轉時左車頭碰撞在後方直行系爭乙車右車頭、右車身,堪認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甲車,未依規定暫停、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
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77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一卷第67頁,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⒉交通費用3,040元,上訴人主張自其住家(即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搭計程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為38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一卷第67頁不爭執事項㈧);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5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共計4次,有竹山秀傳醫院105年9月20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475號函所附門診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一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交通費應為3,040元(計算式:380×2×4=3040)。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一卷第109頁),堪認屬實。另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見原審第一卷第101頁、第二卷第68頁),足認上訴人具有勞動能力,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得最低基本薪資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以系爭事故時每月勞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0,024元,核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離職,應無薪資
減損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離職半個月,且並無證據證明倘無系爭事故,上訴人於上開3個月期間,依其原有勞動能力無法獲得最低基本薪資之報酬,故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並造
成視力惡化,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經鑑定為視覺功能b210.1輕度身心障礙,障礙原因「雙眼視神經萎縮」,勞動能力減損達46.16%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雙眼視野缺損」,另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亦記載「雙眼周邊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21.11db、左眼-22.52db」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109、663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僅有右眼瞼玻璃刮傷、右眼挫傷,左眼未受有任何傷害,惟上開診斷證明或鑑定書均記載「雙眼視野缺損」,故上訴人縱有雙眼視野缺損,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又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尚有記載:「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無異常,左眼反應低下,目前雙眼診斷為:右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左眼高度遠視引發先天性弱視病況穩定。對於右眼視力缺損或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判定。」另於答覆鑑定事項記載:「張雅薰女士目前右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
故對於其右眼視力缺損或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663至664頁)。又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對上訴人補充鑑定,該院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張雅薰女士右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視野檢查亦屬主觀視覺功能檢查),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故無法判斷張女士視力不良及視野缺損與車禍造成之右眼眼瞼撕裂傷合併眼瞼內異物傷害之關係;對其右眼視力缺損、眼球失能或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均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所載「雙眼周邊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21.11db、左眼-22.52db」,係依上訴人自己主觀意見之記載,並非鑑定機關客觀檢查所得結果,故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第一次鑑定書,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
⑵另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師於106年1月4日對上訴人為視覺功能檢查,並無勾選上訴人有「兩眼視野缺損」之視覺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右眼未因系爭事故造成視野缺損之傷害。又系爭事故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2月5日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無關於視力減損或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診斷(見原審第一卷第109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經鑑定為視覺功能b210.1輕度身心障礙,障礙原因「雙眼視神經萎縮」,亦無從認係104年12月1日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萬元,核屬無據。另上訴人既未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其聲請再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山民煮藝餐廳,擔任會計,月薪25,000元,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薪資收入,104年度所得為164,387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20,834元(7770+3040+60024+50000=120834)。
㈣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無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送南投車鑑會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系爭甲車,於二突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迴車,未暫停讓行進中之系爭乙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上訴人搭乘),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559頁)。然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系爭甲車行駛在前,先往右偏行欲右轉二凸路,突然再往左迴轉,致同向後車即系爭乙車閃避不及,系爭甲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之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以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或行人,然爭甲車、系爭乙車為同向、同車道前後行駛車輛,又系爭甲車有往右偏駛再往左迴轉之情形,實難認石舒菁駕駛系爭乙車之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先往右偏駛,且未依規定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而仍擅自往左迴轉,應為肇事因素,石舒菁則無肇事因素。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乘坐系爭乙車前座,未繫安全帶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乙車於上訴人乘坐位置之前擋風玻璃,有遭乘客頭部撞擊後產生破損形狀(見原審第一卷第576頁),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傷勢為腦震盪、右眼皮撕裂傷及右眼瞼玻璃刮傷,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頭部撞擊系爭乙車前擋風玻璃,致上訴人右眼撕裂傷及玻璃割傷右眼瞼,足見上訴人確未繫妥安全帶,方會因車輛撞擊產生反作用力致身體往前傾時,頭部撞到系爭乙車擋風玻璃。另南投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系爭乙車車損照片研判,乘客張雅薰應未繫安全帶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560頁)。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既未繫安全帶或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此與上訴人受傷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對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及其受傷狀況,當可認定上訴人就其損失應付1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8,751元【120834×(1-10%)=108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一卷第67頁不爭執事項㈤)。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6,541元(000000-00000=76541)。因原審法院業經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600元,上訴人當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941元(00000-00000=47941)。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支付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94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且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法院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