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朱梅琴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上訴人 黃錫滄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立「朱梅琴等二人房屋興建工程」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分別為○○鎮○○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委建工程),約定建築面積146坪,工程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8萬3,075元,單價每坪5萬1,938元,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及預算金額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追加二次增建工程(下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二次工程)款139萬4,576元、磁磚材料價差追加款12萬0,519元、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11萬4,33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業將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上訴人及其兒子何○宏已分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合計570萬元。經扣除未施作或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施作即如附表項次4、13至15、19、25至27、29、31、32、37所示扣減金額、項次38部分23萬1,100元、項次39部分20萬2,6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9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兩造簽立系爭委建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58萬3,075元,每坪單價5萬1,938元,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項次1至39所示(即工程預算書項次),上訴人業已給付5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部分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經上訴人自行或僱工施作完成,上訴人自得扣除自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部分施作之工作項目有瑕疵,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建合約,並於104年10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兩造對系爭委建工程結算金額550萬3,545元及系爭二次追加工程結算金額106萬9,353元(原誤列結算金額107萬6,639元,惟其中7,286元應改列為扣減金額,詳如附表備註一),均無爭議,惟被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38所示「門窗工程」及項次39所示「水電工程」,自行結算之金額均不實,經上訴人結算,其中項次38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15萬8,800元,加計系爭追加工程分拆結算金額3萬2,188元,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金額74萬3,022元(776,800+157,210-158,800-32,188=743,022);項次39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4萬1,786元,加計系爭追加工程分拆結算金額8,457元,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金額72萬8,900元(648,000+131,143-41,786-8,457=728,900)。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惟被上訴人逾期拒絕修補,相關瑕疵修補費用,亦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3,125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房屋委建合約,約定建築面積146坪,總金額758萬3,075元,單價為每坪5萬1,938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2月。系爭兩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3年10月,上訴人已依合約所定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0萬元」、「地基完成90萬元」、「一樓樓板完成80萬元」、「二樓樓板完成80萬元」、「三樓樓板完成80萬元」、「樓梯間樓板完成30萬元」、「內外牆水泥粉刷完成80萬元」共計4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
0、14頁)。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頁)。
(三)兩造間關於第八期「抿石子磁磚完成」工程及第十期「油漆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部分,合意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見原審卷二第7頁)。
(四)兩造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約定以每坪5萬1,938元計算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背面、274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五)磁磚材料價差追加款以5,359元計算,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以11萬4,339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
(六)系爭委建合約(含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下同)經上訴人以104年10月14日鹿港彰濱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委建合約於104年10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
(七)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大雅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完成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105年1月7日律師函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14、215、217頁)。
(八)上訴人所列如附表項次1至37所示上訴人結算金額、二次工程分拆單價、二次工程結算金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24頁背面)。
五、本件之爭點:
(一)依被上訴人實際已完成之工程施作,其尚未取得之工程款金額?
(二)上訴人得主張扣減工程款之數額?
(三)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建工程、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施作之金額,加計磁磚及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共693萬3,77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7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3萬3,777元未獲支付:
1、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經扣除未施作或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施作即如附表項次4、13至15、19、25至27、29、31、32、37所示扣減金額(含二次工程部分),其中如附表項次1至37所示系爭委建工程為550萬3,545元、系爭二次追加工程為107萬6,63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惟關於項次4部分,兩造已同意扣減金額2萬1,643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系爭委建工程部分應扣減金額1萬4,357元,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則應扣減7,286元(14,357+7,286=21,643),惟上訴人誤將7,286元列為二次工程結算金額,經改列為扣減金額後,如附表項次1至37所示系爭二次工程結算之正確金額應僅1,069,353元(1,076,639-7,286=1,069,353)。
以上合計工程款657萬2,898元(5,503,545+1,069,353=6,572,898)。
2、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如附表項次38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9萬0,938元(158,800+32,138=190,938)、項次39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則為5萬0,243元(41,786+8,457=50,243)(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99頁)。
。以上合計工程款24萬1,181元(190,938+50,243=241,181)。
3、被上訴人主張磁磚材料價差追加款部分,以5,359元計算;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部分,則以11萬4,339元計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則此部分價差之追加工程款合計11萬9,698元(5,359+114,339=119,698)。
4、綜上,本件僅依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其中如附表項次1至37所示系爭委建工程及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657萬2,898元、項次38、39所示工程項目合計工程款24萬1,181元,加計磁磚及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11萬9,698元,共693萬3,777元(6,572,898+241,181+119,698=6,933,777),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70萬元,則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即尚有工程款123萬3,777元(6,933,777-5,700,000=1,233,777)未獲支付。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建工程(含二次工程)之工作有瑕疵,可請求減少報酬金額44萬0,068元: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大雅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完成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既經催告未為修補,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工程報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通知兩造現場會勘鑑定,有該公會106年4月14日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送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定書)可佐,其鑑定結果:
(1)如附表項次20所示「樓梯地坪貼古典紅花崗石」工程項目,有花色不一、表面粗糙、破損需磨平、裂縫破損、樓梯整體欄杆外粗糙等瑕疵,其修補費用固合計1萬6,971元(見鑑定書第4頁)。惟其中樓梯整體欄杆外粗糙部分之修補費用6,899元,應非屬該項次之工程項目,衡情係如附表項次32所示「樓梯花梨木扶手」之工程範圍。又項次32所示工程款11萬9,000元,業經上訴人全數扣減,顯見此工程項目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應係上訴人自行完成,其瑕疵修補費用6,899元,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是如附表項次20所示工程項目之瑕疵扣減金額應為1萬0,072元(16,971-6,899=10,072)。
(2)如附表項次23所示「地坪貼古典紅花崗石包括樓梯」工程項目,有花色不一、表面平整度不佳、破損需整修磨平等瑕疵,其修補費用合計38,500元(見鑑定書第4頁)。
(3)如附表項次27所示「平頂1:3水泥粉刷漆虹牌#450」工程項目,有裂縫、批土不平整等瑕疵,其修補費用合計3,000元(見鑑定書第4、5頁)。
(4)房屋正面造型與建築圖說不符部分,需補行施作羅馬柱3支、門框抿石子6處、女兒牆6處等瑕疵,其修補費用(含施工鷹架)合計17萬7,393元(見鑑定書第6頁)。
(5)房屋側面磁磚黏著劑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應進行酸洗修補費用(含鷹架搭設)合計4萬5,045元(見鑑定書第7頁)。
(6)屋頂上二次施工部分設計不良,有高低差之瑕疵,應進行2處水泥坡道施作之修補費用合計1萬2,000元(見鑑定書第7頁)。
(7)建物出入與鄰路相接高低差之瑕疵,應進行樓梯台階、接管各2處之修補費用合計11萬3,000元(見鑑定書第8頁)。
(8)一樓外牆磁磚未貼之瑕疵,其修補費用7,043元(見鑑定書第9頁)。
(9)如附表項次38所示「門窗工程」工程項目,有窗框受損不平整之瑕疵7處,依效果較佳之拆除後再安裝之修復方式,其修補費用合計6萬3,000元(見鑑定書第5頁)。又兩棟共計8處門框未安裝,2處門框旁牆面破損,應進行8處門檻及2處門框修補之費用合計1萬5,000元(見鑑定書第7、8頁)。另窗框漏水5處之修繕費用合計6萬元(見鑑定書第9頁)。上開各項均與門窗工程之施作有關,此項工程預算金額(含二次工程分拆)為93萬4,010元(776,800+157,210=934,010),而被上訴人僅施作19萬0,938元,業如前述,則依兩造施作金額之比例,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28,211元〔(63,000+15,000+60,000)×190,938/934,010≒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合理。
(10)如附表項次39所示「水電工程」工程項目,有出線盒未使用不銹鋼32處、浴室未使用專線10處等瑕疵,其拆除更換或改善之修補費用合計9萬元(見鑑定書第6頁)。惟此項工程,被上訴人僅施作5萬0,243元,業如前述,令其負擔超過施作工程款數額之瑕疵修復費用,顯非合理。此項工程預算金額(含二次工程分拆)為77萬9,143元(648,000+131,143=779,143),,而被上訴人僅施作5萬0,243元,則依兩造施作金額之比例,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5,804元(90,000×50,243/779,143≒5,804)。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建工程(含二次工程)之工作有瑕疵,可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合計44萬0,068元(10,072+38,500+3,000+177,393+45,045+12,000+113,000+7,043+28,211+5,804=440,068)。
(三)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9萬3,125元:
1、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系爭委建合約業經上訴人以104年10月14日鹿港彰濱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並於104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委建合約業經上訴人依法任意終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委建合約終止前,所為工程之施作,均屬系爭房屋興建之工項,當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委建合約承攬工作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接續被上訴人已進行之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應認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即有給付相當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
2、依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建工程、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施作之金額,加計磁磚及花崗石材料價差追加款,共693萬3,77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7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3萬3,777元未獲支付,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建工程(含二次工程)之工作有瑕疵,可請求減少報酬金額44萬0,068元,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未獲得支付之工程款為79萬3,709元(1,233,777-440,068=793,709),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3,125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11月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9萬3,125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