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冠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冠霆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橋頭時,因有「闖紅燈(新北大橋→南)」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當時是被女醉客用腳踹背,被強制滑約2公尺左右,綠燈後本人才駛離新北大橋迴轉被攔下;㈡常理下,路口有臨檢,哪一個駕駛會去闖紅燈;㈢女醉客稱機逃走,而員警未逮捕,已致本人死無對證;㈣本人開車多年未有闖紅燈紀錄,請法官大人明察;㈤員警開錯本人駕照號碼,連M跟N分不清的員警怎不會誤判;㈥連日來,本人身心被受煎熬,賺取金錢不易,請法官大人為小小百姓申冤。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橋頭時,因有「闖紅燈(新北大橋→南)」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育宗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新北橋頭做交通稽查的勤務,就是包括車輛改裝、HID燈、拆除消音器等勤務,當時我們在看新北橋頭下來的機車,適逢此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全部都停下來等紅燈,這時快車道上面汽車,也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行駛,我們就記下車號,前往攔截取締告發。(當時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是)下橋車輛專用號誌旁的燈號,該燈號有三個時向,第一個時向為平面車道,第二個時向是下橋車輛,第三個時向為華江橋下引道的車輛。異議人是從新北大橋下來。(異議人通過遇到紅燈,通過停止線時)沒有(停下來的動作),他越過停止線一直往前。(當時在攔下異議人時,)沒有注意到(他車上有無乘客下車),但是我知道他車上有人。那時我有核對異議人駕照、行照基本資料,然後開單。異議人說沒有注意到號誌,叫我開輕一點。我沒有注意(異議人車上的乘客到何處去)。我站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只有五公尺此處,我是站在槽化線,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停下來,而是一直往前,而且異議人迴轉並不是在二十公尺,而是在這個路口的下一個路口約一百二十公尺處迴轉。異議人的車子是新北橋下來紅燈快車道上的汽車第一輛,所有的摩托車都已經停下來了,摩托車停在那裡約十幾秒了,異議人的車輛才開過來。」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交通違規地點路況照片6幀附卷可按。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衡以該警員即證人蔡育宗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蔡育宗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實其說,而其固辯以:因員警未逮捕女醉客,致其死無對證云云,然縱認確有該名女醉客,亦難認其有何犯罪嫌疑而得由員警依法逮捕;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則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應緊踩煞車停車,縱確有女醉客用腳踹背,實不應有異議人所稱車輛向前滑行之情形,是難謂異議人無任何過失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誤植資料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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