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21號追加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追加被告乙○○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追加訴外人乙○○為本件共同被告,其理由謂以乙○○陳稱由其占用系爭房屋,本案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爰追加乙○○為被告等語。惟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之訴,亦未獲上訴人同意,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