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31號聲請人鑫屋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9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書上簽章與鑫屋清潔有限公司原始代表章不符,且無授予代理權,係無權代理,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對於聘僱之時間、地點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事實及舉證不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未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本件上訴不具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國成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