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60、1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一共同正犯少年蘇○○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蘇○○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84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更提高偵查機關查緝金流之困難度。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10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父罹患多項疾病,無法工作,母親不知去向,弟弟尚在就學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不察才誤入歧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觀察,說明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為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宣告併科罰金刑(原判決第11頁第27行至第12頁第15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其10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縱再審酌被告家庭狀況,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