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文枝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卷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被告許文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36之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枝於民國107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淡水區崁頂36之6號2樓住處,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搭車至臺北市○○路○段○○○號某工地,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