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彰和路2段與線東路
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路口之彰和路2段路旁轉角處。適有 黃鈺雅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系爭計程車停在該處,影響其行車視線及妨礙其機車通行,黃鈺雅不得已偏左行駛,而同時又有 顏慧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和路2段同方向行駛在黃鈺雅之前,顏慧菁於系爭路口右轉線東路3段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黃鈺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顏慧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黃鈺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暨足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王得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系爭路口彰和路2段路旁轉角處之事實,惟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車子停在那裡,不會影響她們的視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彰化縣○○
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路口之彰和路2段路旁轉角處,適有告訴人黃鈺雅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與顏慧菁所駕駛沿彰和路2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於系爭路口右轉線東路
3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暨足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顏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勘驗被告及證人顏慧菁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相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路口之時間應為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且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系爭計程車正前方已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仍坐在地上,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已經有車輛趕往現場救護(見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筆錄),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同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被告停車時間為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系爭計程車停放
於系爭路口之彰和路2段路旁轉角處,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證人顏慧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發現系爭計程車當時停車位置,已越過彰和路2段路口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有部分是停在系爭路口彰和路行向的機車待轉區標線內,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39、145頁),足認被告當時停放系爭計程車之位置,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證稱:被告的計程車是停放在我所騎乘機車右手邊的機車待轉區,計程車停放位置有影響到我的視線及我行車的寬度,因為被告的車輛停放在該處,讓我以為顏慧菁也是要直行,但是顏慧菁突然右轉以致於我們雙方發生擦撞,所以我認為被告的車子停車影響到我的視線…。如果被告沒有把車子停在那裡,我跟顏慧菁就不會發生車禍,因為被告車子停在那裡,影響到我行車視線,跟顏慧菁車子的距離,如果被告沒有停在那裡,我就可以騎那條路直走就好,我為了要閃被告的車,所以才往左邊騎,結果顏慧菁要右轉,我們兩車就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就倒在系爭計程車前面(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片),顯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顏慧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與系爭計程車距離甚為接近,復參酌告訴人指稱其如果一直直行,不往左偏的話,會撞到被告的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是靠彰和路2段道路右側行駛。而由系爭計程車停放位置來看,告訴人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右側,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為與停在路口之系爭計程車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勢必要偏左行駛,且系爭計程車有一定的高度(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片),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接近系爭路口時,也必須偏左行駛,才能看清楚路口往來車輛動態,則被告停放系爭計程車之位置,確實有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視線,及妨礙告訴人機車通行之情形。被告上開在系爭路口停車之行為,使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時必須向左偏駛,而與顏慧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顏慧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車隙間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交岔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再送覆議,結果亦認:顏慧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7月17日彰鑑字第1070123434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
1月23日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在系爭路口轉角處停車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以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偵卷第29頁)及本院勘驗顏慧菁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路口轉角處,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13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系爭路口違規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