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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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范貴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6次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
8日分別開立裁決書予以裁罰,並送達於受處分人陳報之聯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於101年
2月14日由受處分人范貴惟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異議期間由收受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20日,為
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5日屆滿,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受處分人竟於101年3月23日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記,是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因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受處分人雖具狀陳稱因戶籍地變更,未收到違規罰單(紅單),卻直接收到違規逾期繳費通知單,才得知在竹北120線7.1K處超速違規多次等語,惟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原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於100年
6月2日變更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6次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9、10、11月間,舉發單位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為送達,並無違誤,然該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嗣因遷移不明之由退回後,另由舉發單位依法為公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各6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12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1年
1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公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法該等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聲明異議如前,惟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受處分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