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雄義務辯護人黃品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上之 奇亞籽 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藥行員工 張誌元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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