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嗣因員警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4至175頁、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許淑珀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3月22日星圓字第1100322-001號函(見警卷第50頁)、本院搜索票暨附件(見偵卷第63至65頁)、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101頁)、少年警察隊110年度檢管字第22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
7、255頁)、110年度安保字第8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9、251至253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4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7頁)、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2次,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從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瓦斯」之 李明坤 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並提出其與李明坤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警卷第90至96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少年警察隊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綽號「瓦斯」男子,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執行到案等節,有少年警察隊111年4月27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316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見院卷第25至27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事實,且李明坤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價額甚低、數量甚少,係因無法應付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才會涉犯本案,獲利甚低,且販賣對像僅有1人,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卷附辯護意旨書)。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係為籌取日後自身購毒之價金方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再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案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果菜市場搬運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63頁),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且已經施用過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4頁、院卷第43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仍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係供作本案販毒時之聯絡
工具使用,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43頁),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考(見警卷第27至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如前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
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院卷第4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許淑珀110年3月13日2時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乙○○住處乙○○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與許淑珀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淑珀,並收受由許淑珀交付之5百元購毒價金。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0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同上乙○○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與許淑珀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淑珀,並收受由許淑珀交付之5百元購毒價金。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玻璃球2組2吸食器1組3磅秤2臺4空夾鏈袋1包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15公克)6安定1包7分裝鏟1支8手機1支(型號:GalaxyA21S;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