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1號上訴人 廖金生
黃寶麗 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害人 廖志文 之父、母,被害人廖志文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夜爵PUB」前,遭加害人 莊峻銘陳達志 等持刀砍殺,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3時50分許死亡。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法定期間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費各100萬元,經被上訴人98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造成被害人廖志文死亡之主因係加害人陳達志持短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左頸部致血流如注,然原審並未敘明被害人對加害人究竟有何挑釁行為,被害人有何明顯重大之可歸責性,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日與 林力群王嘉豪 等人等候加害人等到場,但在此客觀情況下,縱認雙方果有發生鬥毆之可能,依一般常情而論,充其量僅有傷害之認識,實無任何人可預見加害人會持西瓜刀前來,更甚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死被害人,詎原審認被害人為林力群助勢乃至持槍射擊莊峻銘之整體行為,與其被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推論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害人就其會遭加害人殺死之可歸責性實甚輕微,當不應全部不予補償,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全部不予補償之決定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難謂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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