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SAMSUNG」造型之商標文字,業經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開商標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自「淘寶網」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元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1百多組後,即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coco860318」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嗣因無購買真意之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以299元購買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1組,並由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將員警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嗣於105年8月29日始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業已販售上開仿冒商品1百多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co860318」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co860318」刊登仿冒商品情形、三星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co860318」仿冒商品蒐證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1組,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105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及販賣回收廢料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重要器官功能障礙)並患口腔癌、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公司亦具狀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自8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被告販賣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無線充電板所得價金新臺幣1萬4千9百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